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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阅读次数: 出处: 发布日期:2026-01-13 14:51:00

(2025年12月29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绿化工作,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县(市、区)城市绿化工作的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建立完善评价机制。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地下和半地下空间绿化,科学配置植物,推广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新技术、新成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分批公布城市绿线。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绿线标识,并注明公园绿地四周界线及坐标点。

第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坚持新城区绿化拓展与老城区绿化提升并重,结合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城市更新项目,通过规划建绿、拆违还绿、破硬增绿、增设花架花钵等形式,加强城市中心区、老城区等绿化薄弱地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改造提升。加强对老旧小区绿化的提升改造,保护利用原有绿地和树木,引导居民开展庭院、阳台绿化美化,通过增加植物配置和游憩、健身设施,完善居住区绿地的生态和服务功能。

城市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依法收储少于五亩的土地、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优先用于公共绿地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适地适树,注重植物的季相变化,加大彩叶树种种植,突显“一季一景”的景观特色。

减少使用有飘絮的杨、柳等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树种,确需栽植的,应当选择优良雄株或者改良品种;原有飘絮树种应当结合树木更新逐步更换。

第十条 城市绿地应当均衡布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各类公园绿地建设,提高公园绿化活动场地服务半径覆盖率。

倡导文化建园,加大对地域、历史、文化元素的挖掘,提高公园文化品位和内涵。

第十一条 城市绿道规划建设应当结合现有交通路网和公共设施,有效串联园林绿地系统,按照有关规范设置服务驿站和绿道标识等服务设施,形成绿道网络。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绿化布局不低于国家有关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要求。加强分车绿带、行道树绿带、路侧绿带及停车场绿化美化,增加乔木种植比重,行道树选择冠大荫浓、抗逆性强的树种,增强遮荫防护效果。

城市道路断面设计应当有利于林荫路建设。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分车绿带单幅宽度不小于2米,主干道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小于2.5米,宽度大于1.5米的分车绿带宜种植冠大荫浓的乔木。

城市道路路侧绿带宽度超过8米的,可以结合周边环境条件,建设开放式绿地,并适当增设便民服务设施。路侧绿带与毗邻的其他绿地总宽度大于12米且设计为带状游园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提倡单侧种植双排行道树,行道树种植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应当符合车辆行驶、道路照明、管线安全、行人通行的要求,选用深根性、分枝点高、冠大荫浓、生长健壮、节水耐旱、适应城市道路环境条件,且不会对行人造成危害的树种。

合理设置种植池规格,为行道树预留充足的地上、地下生长空间。

第十四条 城市在规划停车场时应当优先设立林荫停车场。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建和已建成具备条件的公共林荫停车场,绿化遮荫面积不低于停车场面积的30%,停车位宜采用绿化渗水铺装。

第十五条 加强城乡大环境绿化,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并依托山体、水系、湿地、林地等建设绿化隔离带、绿道、绿廊等,强化城乡之间绿色生态空间的联系。

绿化隔离带应当选择抗污染、适应性强、低维护的乡土树种,植物种植根据污染源和防护性质差别,采用相应的分层结构。

第十六条 积极发展屋顶绿化,新建建筑层数少于12层(含12层)、高度低于40米(含40米)、产权明晰、层顶坡度小于15度的建筑(含裙房),可结合实际实施屋顶绿化。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对建成区内绿地种类、分布、权属、面积、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为生态园林城市的科学规划、精准建设、精细管理、动态监测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公示牌,标明管护责任人、管护范围、绿地面积及监督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在城市绿地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城市永久保护绿地经确认公布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地区域设置公示牌,注明永久保护绿地名称、界址、确认单位、确认时间、管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二十条 实行城市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开放共享区域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开放共享区域养护管理制度,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提升精细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认建、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等权益,但不改变其产权关系。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认建、认养绿地的,应与城市绿地所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

第二十二条 认建、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建、认养的绿地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协议终止后,由原权属单位履行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实现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数据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古树名木保护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公众保护古树名木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保护以及养护补助。古树名木保护以及养护补助的标准,参照河南省城市绿地养护预算定额标准,结合树木生长状况,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外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电力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会商,集中勘验论证,出具联审意见同意后实施;联合会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市、县(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二十日前申请延期,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实。绿地恢复应当与现状绿化和谐融合,不得低于原来的标准。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树木的修剪由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树木生长影响市民采光、通风、居住和交通安全,市民提出修剪请求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修剪。

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交通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修剪,修剪树木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城市景观。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移植、砍伐树木。

城市树木要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应当依法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砍伐:(一)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实施的;(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通行安全的;(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四)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五)树龄已达更新期的;(六)确需优化树木品种的;(七)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八)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九)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的;(十)必须砍伐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修剪的,责令停止侵害,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城市景观的,由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委托施工单位修剪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侵害,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