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市管理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许城管〔2016〕5号)

阅读次数: 出处: 发布日期:2016-05-11 15:23:26

许昌市城市管理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工作纪律,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全体工作人员(含合同制人员、聘用人员、临时人员)。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与责任人员,责任性质、违纪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抓早抓小,动辄则咎,宽严相济的原则;坚持有责必究,无责不究,重责重究的原则。

第四条 给予党政纪处分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分恰当、手续完备。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办理程序实施。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对局属单位(科室)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整改;

(二)责令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效能告诫;

(五)组织调整。

第六条 对工作人员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检查或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警告;

(五)记过;

(六)记大过;

(七)免职;

(八)降低岗位等级

(九)撤职;

(十)开除或辞退。

其中,撤职、免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七条 责任追究影响时限为:

(一)效能告诫、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免职,18个月;

(四)降低岗位等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工作人员受到效能告诫或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工作人员受到降记大过、免职或低岗位等级、撤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受到开除或(辞退)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用人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九条 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加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其他违纪人员的;

(五)提供虚假证言、作伪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或免于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积极主动配合组织,并向组织提供尚未掌握的违纪线索的。

第十四条 在组织调查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免职或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辞退)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妄议中央或国家领导人;

(四)妄议省、市领导;

(五)妄议局党组的决策决定的; 

(六)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七)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在微信、微博等自媒体传播不良内容,造成负面影响的

(九)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十)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免职或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政府重要任务、参与单位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违反正常工作秩序,给政府或单位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四)泄露秘密或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占编不上班,脱岗、离岗超过三个月的;

(六)利用管理和审批权限乱收费、乱罚款,吃、拿、卡、要、报的;

(七)违反规定公车私用,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八)一年内受到效能告诫两次以上的;

(九)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效率低下,贻误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免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工作中以权谋私或利用个人影响向其他工作人员乱打招呼、施加压力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六)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套取、骗取财政资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规定一个月内累计矿工7天以的;

(三)经常迟到、早退,屡教不改的;

(四)弄虚作假,获取岗位等级、职称或荣誉的

(五)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上班无故迟到、早退,一个月内累计超过三天的;

(二)无故不参加会议或集体活动,一个月内达到三次的;

(三)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聊天、打游戏、炒股、看电影、脱岗干其他私事等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办公场所违反禁烟规定的;

(五)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对市政府、创文办部署的工作或局督办事项无故不落实或落实不力,造成影响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或执法车辆的;

(七)其他违反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脱岗离岗三天以上,七天以下的;

(二)工作日午间饮酒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负面影响的;

(五)因履职不力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延误工作造成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由局属用人单位实施,报局纪检监察室备案;局机关科室人员由局纪检监察室实施

(二)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局纪检监察室提出处理建议,报局党组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实施,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局党组批准同意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被调查人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了结案件的决定;

(五)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人员本人和局属用人单位或科室,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工作人员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用人部门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七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部门、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部门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部门批准后解除处分。

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部门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纪检监察室对受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工作人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三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四条 受到处分的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许昌市纪委监察局或者许昌市人事和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单位做出的决定为最终结果。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外,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局纪检组监察室商人事科考核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此前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局属规章,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1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