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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阅读次数: 出处: 发布日期:2019-09-06 09:46:00

裁定书摘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故龙文贵、王红燕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没有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文贵,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红燕,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武,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环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胜华,该州州长。


再审申请人龙文贵、王红燕因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南州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12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龙文贵、王红燕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李玉珍与龙文贵系母子关系。李玉珍修建了位于贵州省××市××城村××套房屋。

2014年12月12日,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以《认定书》的方式,告知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李玉珍所建房屋未办理农村建房相关手续。2014年12月15日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向李玉珍作出匀开城调〔2014〕10343号《执法调查通知书》,向李玉珍调查其建房手续是否合法。

同日,该局将李玉珍户违法建房的案件转交贵州省都匀市匀东镇人民政府办理。贵州省都匀市匀东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4日以案涉房屋为违章建筑为由对其进行强制拆除。

龙文贵、王红燕于2017年9月5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黔南州政府将强制推毁的房屋恢复原状,并由黔南州政府法定代表人向李玉珍赔礼道歉。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赔偿的前提是其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龙文贵、王红燕提起的(2017)黔27行初909号确认违法之诉,该院以龙文贵、王红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故本案赔偿之诉无事实依据。该院遂作出(2017)黔27行赔初33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龙文贵、王红燕的起诉。龙文贵、王红燕不服上述一审行政赔偿裁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龙文贵、王红燕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依法立案再审本案。

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征收集体土地的《征收土地公告》。

2017年7月14日,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贵州省都匀市匀东镇人民政府、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殴打致伤李玉珍,推毁李玉珍、龙昕、龙文贵、王红燕、龙文武、龙俊旭依法居住面积900平方米的房屋,致使李玉珍户及其家庭成员6人至今无家可归。黔南州政府的行为侵犯了龙文贵、王红燕的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系龙文贵、王红燕诉请确认黔南州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

在上述诉请确认违法案件中,因龙文贵、王红燕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27行初909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黔行终1496号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也以(2019)最高法行申3050号行政裁定驳回龙文贵、王红燕的再审申请。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故龙文贵、王红燕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没有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一审裁定驳回龙文贵、王红燕的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龙文贵、王红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文贵、王红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杨 军


书记员  程 怡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